中银消费金融的两个侥幸心理
米虫新闻   2019-09-25

在浩浩荡荡的消费金融大潮中,持牌消费金融公司一直被认为是除银行外,最正统的消费金融从业机构。

 

相比于非持牌或持有边缘牌照的机构,他们的确有很大政策优势,但在实际展业中,各类机构的客群、展业渠道、场景与上述两类机构却高度重合。

 

也就是说非正统机构面临的问题,持牌消费金融机构也一样会遭遇,其中有严重者如晋商消费金融等公司踩雷流量方(场景方)被大规模骗贷,轻微者如中银消费金融在息费环节,“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

 

01

 

贷款动用费与“砍头息”

 

2016年11月25日,王某某向中银消费金融旗下“新易贷”贷款8万元,中银消费金融除了利息外,像王某某收取了贷款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收取;贷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55%。

 

王某某逾期后,中银消费金融合作的律所将王某某告上法庭,中银消费金融各类合同、证据齐全,且王某某未出席,中银消费金融毫无疑问的胜诉了。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300.27元,及支付截止2018年5月11日的利息4879.52元、滞纳费3930元,此后产生的利息、滞纳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62元;三、驳回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元(中银公司已预交),由王某某负担。

 

也就是说,王某某需向中银消费消费金融支付本金、利息、滞纳费共68109.79元,律师费1362元‬(中银消费金融诉求的全部金额),以及案件受理费768元。

 

不过,故事到这里还没有结束。王某某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选择上诉,在他提出若干诉求中有一项极为扎眼: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但中银公司为规避最高利息限额之强制性规定,以贷款动用费及以其他名义为由,或直接扣减本金或让王某某转账、交纳“保险金”(300元),王某某最终实际收到和使用中银公司的借款金额为749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8万元,事实认定错误。

 

对于各类费用,中银消费金融表示:中银公司可以按照合同扣取王某某的2400元的动用费,系统中已扣除,至于其他费用我们不知情,且该费用可以从本金中核减,不予主张。

 

而在二审判决中,法院也确实对此项进行了改判:王某某要向中银消费金融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从59300.27变为了54281元。

 

无独有偶,身处西安的牛某有着和王某某类似的经历。

 

2016年9月1日,中银消费金融向牛某发放借款本金145000元,同日又从牛某账户中扣回合同约定的贷款动用费4350元(借款金额的3%) ,牛某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为140650元。

 

不过相比于王某某,牛某幸运许多,在一审时中银消费金融在诉请中已经在借款本金中对贷款动用费进行扣减,即牛某本金按140650计算,法院对此也认可。

 

王某某和牛某不是个例,笔者还查阅了多个中银消费金融与借款人的裁判文书,发现:无论是一审时主动承认还是借款人上诉,法院对于中银消费金融的贷款服务费的处理都是作为借款本金扣减,那么问题来了,既然中银消费金融明知法院不支持,为什么还要收这笔3%的贷款动用费呢?这贷款动用费和非持牌消费金融的砍头息有什么区别呢?

 

02

 

24%还是24%以上?

 

王某某、牛某二人和中银消费金融之间的争议不只是贷款动用费。

 

王某某上诉时提到一点:一审判决支持的借款利息与约定滞纳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年息24%的强制性标准,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

 

中银消费金融则表示:关于利息我们可以放弃到24%主张,利息和滞纳金加起来不超过24%。

 

二审判决时,法院保持一审的二三项判决不变,但将原判决中的第一项修改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281元,及支付截止2018年5月11日的利息、滞纳费共计4740元,此后产生的利息、滞纳费按照本金54281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也就是说,王某某需偿还的本金、利息、滞纳费从68109.79元降低到59021元,律师费不变。

 

在利息和滞纳费上,牛某再次比王某某幸运,虽然按合同条款计算,牛某需要支付的利息和滞纳费之和已经超过24%,但是在一审时,中银消费金融所诉求的利息、滞纳费就是以24%计算,法院的最终判决也同样。

 

在查阅其他裁判文书时,笔者发现关于利息、滞纳费之和的计算,法院支持的最高限均为24%。

 

03

 

学法不精还是掩耳盗铃?

 

上文中两个中银消费金融的案例,均起始于2016年后半年,彼时正是非持牌现金贷平台大量崛起,“砍头息”、“高利贷”遭媒体猛烈抨击之时,从中银消费金融的贷款动用费设置上看,不得不称赞一声“精明”。

 

贷款动用费并非在贷款前扣除,而是在贷款后扣除,与常规认识中的砍头息形态不同,但效果完全一致;而在贷款利息的设置上,更是严守24%的法定上限,只不过在逾期之后,这个利率却高于24%。当然,中银消费金融的精明之处不止于此,如果未逾期的用户感觉贷款动用费太坑,但是又没有起诉中银消费金融,只能默默承受;逾期之后的用户如果觉得贷款动用费和利息、滞纳费太高选择起诉,除了诉讼费外,说不定还要承担中银消费金融的律师费。

 

话说回来,中银消费金融与借款人的合同里究竟为什么会有这两个Bug存在呢?

 

要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早在2015年便已出台;《规定》对于利息的“两条线24%、36%”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两条“利息线”是包括利息、手续费甚至逾期费在内的所有借款人成本,更明文指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究竟,作为持牌机构的中银消费金融不懂相关规定,还是抱着侥幸心理掩耳盗铃呢?

 

非持牌机构中,有合规者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各项法律、法规的要求,也有违法犯罪者做着714高炮、套路贷的生意来,相比于他们来说中银消费金融的贷款动用费或是利息、滞纳费之和,应该算是十分良心。

 

但持牌机构毕竟是持牌机构,持牌就应该面对更严格要求,更严格的自律。如果连国家法律的要求都不愿意严格遵守,那又何非持牌机构有什么区别呢?


转自:网贷天眼